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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 第36号)
发布时间:2015-06-23        来源:市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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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2月15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 赵树丛 
                                                                                    2015年3月30日

 

林业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业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建设程序和行为,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使用中央财政预算资金投资的林业固定资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林业建设项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业建设项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建立林业建设项目储备库,作为林业建设项目决策和年度计划安排的重要依据。林业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相关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国家林业局按照中央财政预算资金的投资方向,根据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制定林业建设项目申报指南。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林业建设项目申报指南,开展林业建设项目前期工作。

    第七条 林业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包括编制林业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文件以及其他相关的工作。

    建设单位开展林业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林业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文件(项目实施方案)。 

    使用中央财政预算资金3000万元以下的林业建设项目,不编制林业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但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林业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应当对林业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建设条件、拟建地点和规模、投资估算、资金筹措以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进行初步分析,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

    林业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应当符合林业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编制规定的要求。

    林业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制。

    第九条 林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林业建设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是否必要、合理、可行以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合理确定建设内容和规模,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

    林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符合林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定的要求。

    林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甲级工程咨询或者勘察设计单位编制。

    第十条 林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根据批准的林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编制。林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对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择进行说明,并附具设计说明、图纸、主要设备材料用量表和投资概算等材料。

    林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主要内容应当符合林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编制规定的要求。

    林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甲级工程设计单位编制。

    单纯购置类林业建设项目可以不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由建设单位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直接编制项目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林业建设项目使用中央财政预算资金3000万元以上的,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审查、审批;林业建设项目使用中央财政预算资金3000万元以下的,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林业局审批;林业建设项目使用中央财政预算资金3000万元以下的,其初步设计文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林业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国家投资规模,依据相关规划和项目申报指南,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林业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予以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及时上报国家林业局;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国家林业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送的林业建设项目的申报材料的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提交的相关文件及附件是否齐全、有效; 

    (二)是否符合中央财政预算资金的投资方向;

    (三)是否符合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关规划的要求;

    国家林业局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送的林业建设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45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林业建设项目初步审查意见反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初步审查合格的,国家林业局对林业建设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国家林业局应当以书面形式将林业建设项目申报材料退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林业建设项目的实质审查包括对林业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

    第十六条 对于符合规定的林业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国家林业局应当予以审批,并将批准文件送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批复的林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批复的林业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不作为安排中央财政预算资金投资的依据;批复的林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是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的依据。

    第十九条 自林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批复之日起满3年,仍未落实中央财政预算资金投资的,批复的林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失效。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林业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批文件执行,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和报批林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一)总概算或者主体工程建设规模超过林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百分之十的;

    (二)主体工程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三)建设单位、建设范围发生变更的。

    因林业建设项目实施条件变化等原因,确需调整部分项目子项的,在中央财政预算资金投入不变的情况下,建设单位应当提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调整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进行调整并开工实施林业建设项目的,国家林业局不予受理该林业建设项目事后调整审批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林业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招投标管理。

    第二十三条 林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中含有监理费的林业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二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标准、工程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等规定,对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等内容进行监督控制。

    第二十五条 未经工程监理单位选派的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同时,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提请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林业建设项目建成后3个月内编制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并按照国家林业局《林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细则》申请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林业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和建成运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等进行评价。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林业建设项目执行情况上报国家林业局。执行情况包括林业建设项目申报、储备、建设进展、资金使用、竣工验收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林业建设项目定期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国家林业局。凡不涉及秘密的林业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内容和信息予以公开。

    第三十条 林业建设建设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林业局应当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暂停拨付中央预算内投资等措施,予以处理。

    (一)未按规定履行有关审批程序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建设地点、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三)工程质量低劣的;

    (四)违反财务管理规定,挪用、挤占工程资金的。

    第三十一条 由于工程咨询、勘察、设计单位原因导致林业建设项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国家林业局应当予以通报,并可以同时公告不再受理该工程咨询、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文件。国家林业局应当将通报和处理情况抄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由于工程监理单位原因导致林业建设项目工程质量、进度及投资控制等问题出现的,国家林业局可以建议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其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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