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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森林公园条例
发布时间:2017-12-04        来源:市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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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生态旅游,传播森林生态文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设立、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风景资源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经依法批准可供人们游览、康养、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体育教育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森林公园是国家生态建设和自然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森林公园的建设和保护属于社会公益事业。森林公园管理实行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工作的领导,将森林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森林公园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对政府投资建设的森林公园,其资源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所需经费按照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给予财政支持;对社会主体投资建设的森林公园,可以由有关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或者奖励。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森林风景资源普查,编制和实施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推动森林公园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旅游、文化、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公园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森林公园应当依法设立管理组织,负责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七条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省级森林公园、县级森林公园。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森林公园。

森林公园内非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可以以入股、联营、租赁等形式参与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

第八条 申请设立省级、县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省级森林公园面积二百公顷以上,森林风景资源质量达到国家标准二级以上;县级森林公园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森林风景资源质量达到国家标准三级以上;

(二)森林覆盖率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

(三)森林、林木、林地等权属清晰;

(四)林农等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通过签订合同得到依法保护;

(五)有管理组织的设立方案、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

在城市或者城市周边设立森林公园的,可以适当放宽面积、森林覆盖率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省级、县级森林公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其他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可行性报告和森林风景资源景观照片、视频等影像资料;

(四)拟设立的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第十条 设立省级、县级森林公园,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森林公园批准设立后,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森林公园经批准设立后,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在十八个月内编制完成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森林公园经批准合并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完成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增编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受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委托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十三条 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县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开。

在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批准前,不得在森林公园建设永久性设施。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十年。因特殊情况需要修订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森林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因设立森林公园或者调整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对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在森林公园边界适当位置设立界桩或者其他标志。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使用森林公园林地。确需占用和征收林地的,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对森林风景、生态环境以及旅游活动的影响,并依法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内的林木,除经依法批准进行抚育性或者更新性采伐外,禁止采伐。

第二十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对森林公园范围内的森林风景资源、珍稀植物、古树名木和生物多样性进行调查,建立保护管理档案,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森林公园内的野生动物、水资源、文物和宗教设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宣传教育,配备护林人员,消除火灾隐患,设置防火通道,并在重点防火地带设立防火标志,配备防火设施。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与相邻单位建立护林联防组织,订立护林防火公约,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无公害防治。

第二十三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完善服务设施,提高服务质量,改善游览条件,设置游览标志。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在危险地段设立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

森林公园的游览、游乐、住宿和交通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森林公园内从事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车辆、船舶应当采用清洁能源,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施。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制定安全事故、气象灾害、地质灾害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森林公园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提供科普宣传品和解说服务,向游客宣传生态文化知识。

第二十六条 在森林公园内采集标本、拍摄影视作品、举办大型活动、设置张贴大型商业广告,应当经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游客容量安排旅游活动,不得超过最大游客容量接待游客。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内的自然景观、景物,允许游客摄影、摄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圈占摄影、摄像位置向摄影、摄像的游客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在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行房地产等项目开发,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填堵自然水系;

(二)采石、采砂、取土、采矿、放牧、围湖造地、建造坟墓、毁林开垦、毁损溶洞资源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

(三)采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珍稀植物;

(四)猎捕、伤害野生动物或者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

(五)在禁火区燃放孔明灯、吸烟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六)其他毁坏森林公园资源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进入森林公园的游客应当自觉遵守森林公园规章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毁损公共服务设施、设备;

(二)采挖花草、树木等植物;

(三)在竹木、岩石、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刻划;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等行为;

(五)擅自在未开放区域开展野外探险、攀岩、漂流等危险性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执行情况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反规定的行为。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向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送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利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劝阻,并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园管理组织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处理并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森林公园质量管理评价标准,定期对森林公园质量管理进行监督评价。

第三十四条 森林公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批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一)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年内未设置管理组织或者未进行实质性建设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总体规划的;

(三)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经责令限期整改仍不予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导致森林风景资源受到严重破坏或者景观质量明显下降的;

(四)森林风景资源质量下降后达不到相应质量等级标准且无法恢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森林风景资源破坏的,限期进行生态修复,并处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符合条件的森林公园管理组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不执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不履行森林公园管理职责致使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下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主管部门在森林公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的《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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